准。若俟倭国派员到时始行敷议,仓猝之间恐多贻误,不如乘其未来之先,从容商酌。著直隶总督李鸿章为全权大臣,陈钦、应时宝为帮办,即日即细细研磨倭人《会商条规备稿》,以期去伪存真。
李鸿章观摩《会商条规备稿》,道:倭人全照西人之约书照抄,与我国之希望甚为相反。一体均沾之最惠国待遇,荒谬也!天皇乃倭人之魁首,与吾何干!近年所签之约,甚寒人心,此次务必以规代约。
1871年7月23日,倭国钦差全权大臣、大藏卿伊达宗城抵津,与李鸿章磋商月余,俯首允遵李鸿章所提一十八条款,《中日修好条规》遂签。
条规曰:大清国、日本国素敦友谊,历有年所,兹欲同修旧好,益固邦交,是以大清国钦差全权大臣办理通商事务太子太保协办大学士兵部尚书直隶总督部堂一等肃毅伯李、日本国钦差全权大臣从二位大藏卿伊达,各遵所奉谕旨,公同会议订立修好条规,以期彼此信守,历久弗渝。所有议定各条开列于左:
第一条、嗣后大清国、日本国倍敦和谊,与天壤无穷。即两国所属邦土,亦各以礼相待,不可稍有侵越,俾获永久安全。
第二条、两国既经通好,自必互相关切。若他国偶有不公及轻藐之事,一经知照,必须彼此相助,或从中善为调处,以敦友谊。
第三条、两国政事禁令,各有异同,其政事应听己国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谋干预,强请开办。其禁令亦应互相为助,各饬商民,不准诱惑土人稍有违犯。
第四条、两国均可派秉权大臣,并携带眷属随员,驻扎京师。或长住一处,或随时往来,经过内地各处,所有费用均系自备。其租赁地基房屋作为大臣公馆,并行李往来及专差送文等事,均须妥为照料。
第五条、两国官员虽有定品,授职各异。如彼此执掌相等,会晤移文,均用平行之礼。职卑者与上官相见,则行客礼。遇有公务,则照会执掌相等之官转申,无须径达。如相拜会,则各用官位名帖。凡两国派员初到任所,须将印文送验,以杜假冒。
第六条、嗣后两国往来公文,中国用汉文,日本国用日本文,须副以译汉文,或只用汉文,亦从其便。
第七条、两国既经通好,所有沿海各口岸,彼此均应指定处所,准听商民来往贸易,并另立通商章程,以便两国商民永远遵守。
第八条、两国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设理事官,约束己国商民。凡交涉财产词讼案件,皆归审理,各按己国律例核办。两国商民彼此互相控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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